关于测绘资质条件中独立法人问题的批复
测办(2007)109号
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:
你办《关于请对测绘资质审核条件中独立法人予以解释的请示》[沪测管函(2007)第15号]收悉。经研究,现批复如下:
《测绘资质管理规定》第六条中“独立的法人单位”,是对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。依照该规定,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,但不要求其内设测量部门必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。
依照《测绘资质分级标准》的规定,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除人员应符合要求外,其质量保证体系、档案管理制度、测绘项目业绩等也应符合标准条件,并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考核通过。以科研、设计、建设、施工、咨询等为主要业务的单位,还应设有相对独立建制的测绘生产机构,应有主管测绘生产的领导和主管测绘质量的负责人。
请你办在测绘资质行政许可中综合把握标准条件,依法严格审查,并加强资质许可的事后监管。
关于你办提出丙、丁级资质标准偏低问题,将在修订《测绘资质管理规定》和《测绘资质分级标准》时进行研究,通过科学合理调整资质业务范围和标准条件,逐步引导和规范测绘市场。
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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